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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纠纷

原告张美琴诉山西铁路国旅太谷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 发布时间:20.04.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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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辅助者的过错导致的损害,不应由旅责险的保险人担责

……原告张美琴诉山西铁路国旅太谷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责任保险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依照法律需要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代其赔偿责任损失的一类保险。大巴车紧急刹车致使游客受伤,责任应当由承运人承担。被保险人旅行社无过错,不承担侵权法律赔偿责任,故其保险人保国内部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并不存在,故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索引】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重字5号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28日,原告张美琴代表本单位的胡丽华、庞瑞娟等教师及家属共计23人与被告铁路国旅太谷分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双方约定10月2日、10月3日山西晋城皇城相府、蟒河二日游;旅游费用成人500元/人,儿童260元/人。旅游者同意委托旅行社办理投保个人旅游保险。双方就其它事宜分别作了约定。10月2日早,原告一行23人从太谷出发行至阳城高速路口附近,由于大巴紧急刹车,将原告从座位上摔到两排座位中间的过道上,致使原告受伤,经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尾骨骨折。原告的医药费被告铁路国旅太谷分公司已经支付。201 3年2月19 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美琴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结论,张美琴已构成十级伤残。第三人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提出撤回重薪鉴定申请。其他被告、第三人于2014年6厅26日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该申请的提出已经超过本院指定的间即2014年3月14目前,故法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事故发生后,原告投诉到太谷县文物旅游局;调解来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铁路国旅太谷分公司赔偿损失50833.4元,诉讼中原告选择侵权之诉。

  本案的关键在于由于旅游辅助者的过错导致损害的发生情况下,旅行社是否承担责任,旅行社责任保险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现行司法实践中,扩大了旅行社的责任,在多种旅行社无过错或很小过错的情况下判决旅行社及保险公司承担较重责任的倾向,本案中比较好的处理的旅游辅助者的责任问题,有一定借鉴意义。

【判决结果】

  第三人人保财险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解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原告在请求权的竞合的情况下明确选择的是侵权之诉。本案是游客在旅游行程中车辆急刹车跌倒致伤,原告方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诉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当违约和侵权诉求竞合时,只能择一而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其请求权竞合情况下只能择一而诉;鉴于原告明确选择的是侵权之诉,法院应根据原告选择的案由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过错原则,本案应当追加承运人及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理由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从原告诉状分析,本次事故是由于车辆急刹车摔倒致伤,应当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无过错。

  2、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受伤的后果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所导致。原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站立,导致损害发生,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3、本案应承担责任的适格被告应该是对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直接责任。如上所述,原告是以旅行社“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案对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是承运人,应当由承运人承担责任。

  第二、第三人人保财险国内部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责任保险是指承保致害人(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依照法律需要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代其赔偿责任损失的一类保险。旅行社责任险所保障的是被保险人旅行社的法律赔偿责任。鉴于被保险人在本案中无过失、不承担侵权法律赔偿责任。第三人人保国内部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并不存在,故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太谷县人民法院认为: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铁路国旅太谷分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原告在乘车旅途中受伤,是由于被告金时轮公司太巴车急刹车所致,且在诉讼中原告选择的是侵权之诉,故原告请求赔偿的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金时轮公司承担。晋KB3090号大巴车被告金时轮公司在被告阻光保险晋中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规内,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来超过其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阳光保险晋中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应直接给予承担。其他被告与第三人在本案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阳光保险晋中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l、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入:张美琴受损是由于被上诉人金时轮公司所属车辆紧急刹车造成的缺乏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车辆当时在正常行驶并没有紧急刹车,被上诉人张美琴主张即兴表演完从座位上摔出说明被上诉人未系安全带或者就不在座位上。上诉人被保险车辆在旅游人员上车后就对旅游安全进行了相关宣传及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的标准适用错误。综上所述,本案事故过错不在上诉人被保险车辆;且法院认定的伤残标准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铁路国旅太谷分公司组织被上诉入张美琴等人乘坐被上诉人金时轮公司的晋KB3090旅游客车前往山西晋城皇城相府旅游景点,当车行至阳城高速口附近因故紧急刹车导致被出诉人张美琴摔倒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被上诉人铁路国旅太谷分公司作为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尽到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合同义务,需承担违反合同义务的责任。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选择侵权之诉是其正当权利行使的体现,被上诉人金时轮公司作为侵权之主体,应对被上诉人张美琴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晋KB3090旅游客车在上诉人阳光保险晋中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审判令上诉人阳光保险 晋中支公司理赔被上诉人张美琴全部损失并无不当。